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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发布时间:2018-07-05 15:22:00    文章来源:信用中国栏目

来源:信用中国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信用界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以下称信用主体)在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㈠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

  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等;

  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等工作;

  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信用记录等;

  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

  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诚信教育规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等诚信教育。

  市教育部门应当结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将诚信教育的内容纳入学生思想教育课程,对学生开展社会信用教育。

  第六条(社会信用共治)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

  企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纪守法,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建设。

  倡导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共同参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社会信用应用)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进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界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态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以下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以及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以下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息归集和开放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开放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准确和安全。

  第十条(信用代码制度和关联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分类、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㈠用于识别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

  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㈢信用主体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㈣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㈤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平台)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以及出具信用记录等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规定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程序、交换方式等,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信用主体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或者授权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查询与其履职需要相关的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记录其会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者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者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者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十九条(信用激励和惩戒系统)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托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信用激励和惩戒系统。

  第二十条(部门激励和惩戒)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激励和惩戒行为清单、对象清单、措施清单,明确激励和惩戒的具体事项、标准、实施对象、实施措施、实施依据等,并通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系统向社会公布。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用激励)对守信的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降低检查频率等支持和便利;

  ㈡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㈢对于从事非盈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

  ㈣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对失信的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㈡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简化程序、容缺受理、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化措施;

  ㈢在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㈣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励;

  ㈤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其他高消费等;

  ㈥依照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㈦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信用惩戒的适当性)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信用查询义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履职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信用主体信用奖惩情况:

  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裁量;

  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㈢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㈣表彰奖励;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对守信良好或者严重失信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有关标准,认定相关行业、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期限为五年。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或者经审定的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地方认定标准,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联合奖惩目录)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合奖惩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联合奖惩目录包括联合奖惩行为清单、措施清单,以及联合奖惩发起单位、联合实施单位、响应反馈机制等内容。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联合奖惩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第二十七条(联合奖惩的响应与反馈)对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信用激励和惩戒系统发起联合奖惩,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响应,并将奖惩情况反馈发起单位;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重点监测名单及预警)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尚未达到联合惩戒认定标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其列入重点监测名单,对其发出警示,并及时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重点监测名单的有效期为一年。

  信用主体被列入三个以上行业、领域重点监测名单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发出信用预警。

  第二十九条(信用承诺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组织编制信用承诺事项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信用主体根据信用承诺事项目录作出的信用承诺,应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信用承诺在行政许可和审批中的运用)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可以按下列方式予以办理:

  ㈠简化许可或者审批流程;

  ㈡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申请人作出信用承诺后容缺许可、审批。

  受到失信惩戒的申请人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行政许可、审批中违反信用承诺,情节严重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可以将其直接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十一条(鼓励市场主体参与信用奖惩)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的信用主体限制其交易或者增加其交易成本。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违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信息安全)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比对、整理、使用等活动,制定相关保密协议、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并协调实施。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交换、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责任制度。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相关情况,以及其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每年从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两次免费获取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可按规定获得自身的信用评价情况。具体获取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五条(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经核实后,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遗漏或者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六条(信用修复权)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限内,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鼓励失信的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三十七条(信息删除权)信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的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依据消除)公共信用信息超过记录期限的,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该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工作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信用信息的查询、异议、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删除申请,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删除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信用服务业发展与监管

  第四十条(鼓励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体系建设与大数据技术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促进信用咨询、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业发展以及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金融机构产品创新,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

  本市设立信用服务业发展引导基金,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购买服务)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咨询、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信用产品,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中的政企合作)鼓励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在社会保障卡、市民卡等公共服务凭证中根据持有人的信用状况加载相关企业提供的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三条(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规范要求)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信用评级评价结果的推送)下列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应当由使用单位推送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㈠在政府采购、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由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第四十五条(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监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开展抽检。

  信用服务机构经抽检被认定为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累计三例以上的,限制其从事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对抽检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处理并答复信用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有条件向信用服务机构开放)在符合信息安全规定、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许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将使用前款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市场应用)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应用开发与管理,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授权本市使用以及依托本市有关信用数据平台存储、管理的国家及有关单位的信用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约定,可以按前款规定市场应用开发与管理。

  社会信用信息市场应用开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行业协会)与信用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和推行与信用相关的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与交换)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者将其依法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以及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信息按照规定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者应当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合法,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负责对市场信用信息进行筛查,确保信息安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对外合作)鼓励台湾地区征信机构与大陆征信机构开展合作,为两岸同胞和企业提供征信服务。

  支持本市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㈠未按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公开职责的;

  ㈡超出履职需要范围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㈢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㈣未按规定办理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㈤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㈥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㈦其他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采集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㈡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公开、使用信用信息的;

  ㈢篡改、虚构、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者主体责任)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者在采集、使用信用信息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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